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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师事务所在证券民事赔偿案中屡屡“躲过”法律制裁的局面将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会计师事务所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该司法解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5日起施行。
为维护公众投资者等利害关系人利益,司法解释规定上述民事侵权赔偿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分配模式,以减轻利害关系人的举证负担。业内人士分析,此举将有效遏制会计师事务所的欺诈行为,加上此前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都必须为虚假陈述和不实报告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实报告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规则以及诚信公允的原则,出具的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审计业务报告。利害关系人是指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关报道详见封二
恶意串通 会计师行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恶意串通,进而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认定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作了明确界定。除了串通这种情形外,还有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报告;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明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报告,而不予拒绝。
司法解释强调,利害关系人未对被审计单位提起诉讼而直接对会计师事务所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一并提起诉讼;利害关系人拒不起诉被审计单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确定其赔偿责任。利害关系人明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为不实报告而仍然使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
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的,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司法解释还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会计师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