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裁决补漏证券法
一家上市公司的前高管不服处罚状告中国证监会,11月28日,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官对这一案件做出的裁决,是对《证券法》的一个重要补充。

一家上市公司的前高管不服处罚状告中国证监会,11月28日,法院一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些法学家认为,法官对这一案件做出的裁决,是对《证券法》的一个重要补充。

诉讼

事情缘起于去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的一项行政处罚决定。

当时,中国证监会认定,深圳和光现代商务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和光商务,股票代码000863)未及时披露和光商务存在的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违反1998年原《证券法》第62条的规定,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的有关规定,对时任和光商务副董事长的黄勇做出了警告和2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和光商务因连续三年出现亏损,已于5月15日起暂停上市。黄勇本人既是和光商务的前高管,同时也是一名律师兼一家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他认为,《证券法》第177条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被处罚对象仅限于“证券发行人”,并不包括和光商务这样的“上市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行为”不属于和光商务作为上市公司应予披露“发行信息”。

黄勇认为,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是将证监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证监会的处罚决定。

这是1998年《证券法》公布实施以来,首例因当事人对证券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最终驳回了原告黄勇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把主要火力都集中在了原《证券法》第62条和第177条所说的,“上市公司”与 “发行人”上。这也是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因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做出行政处罚,是否有法可依的关键。

原《证券法》第6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信息。第177条的规定可以视作根据第62条做出的罚则,但其中只写明了对发行人进行处罚,而在2005年对《证券法》进行修订时,第192条为对应原《证券法》第62条作出的罚则,其中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该条的处罚对象。

被告代理人称,从未有上市公司对证监会,因其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处罚提出异议,过去两年中,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已经做出了31起处罚决定。不过,原告方则表示:“被告强调两年内处罚了31起,如果往前数会更多,说没有争议,是我们理解不正确,他的逻辑不对。”

法院认为,《证券法》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确保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原《证券法》第3条确立了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应该遵循公开原则,并在第62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公开义务。中国证监会依据原《证券法》第177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不违反 《证券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原告主张和光公司不是发行人,不应该以该条作为处罚依据的理由,与该法的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违背,法院不予支持。

案外意义

对于原告对证监会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的质疑,曾经参与起草《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教授在庭审后表示,对证监会的处罚权力,是可以推论的。

但李曙光也表示,原告的质疑也是有一定道理的,正是因为如此,原告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可以进行诉讼。

“一般来说,1998年的 《证券法》有比较大的缺陷,其规定比较原则性”,李曙光认为,《证券法》在什么是上市公司,什么是发行人的定义上,还不是很严谨。

李曙光表示,在某种程度上,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是有叠加的,没有发行人就不会有上市公司,但是上市公司当中的发行人也有可能发生变化,比如:发行人把他持有的股份卖掉了,所以有可能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不是发行人。但一般来说,发行人与上市公司具有非常紧密的关系,有可能他是永远的股东,也有可能他是暂时的股东。

“所以,我个人认为,法院在判决时,如果发行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没有发生变化,一直是上市公司的股东,就可以认为是具有同一性的”,李曙光说。

李曙光对法庭的判决表示了认可。他认为,本案对中国完善《证券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法官对这件事做出的裁决,是对《证券法》的一个重要补充”,他认为,中国的法律体系,不足以支持《证券法》的实施,所以,广义上的《证券法》的法律体系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成文法;另外一部分是法官对成文法,或者对证券市场应有法律规则的解释。

“法院已经得出结论,我认为是可以成立的,而且今后还应该鼓励这种形式”,李曙光表示,他并不担心本案是否会引起其他上市公司纷纷效仿,从而引发诉讼。

李曙光认为,《证券法》的精神实质是,维护证券市场投资人的利益,特别是维护中小股民的利益。如果违反了这一点,法律就应该介入,不管这个法是有形的还是无形的。

同样参加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起草和修改工作的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则认为,《证券法》中的发行人与上市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概念,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

刘俊海表示,从表面上来看,1998年《证券法》62条谈的是上市公司,177条谈的是发行人,两者的确是两个名词。但实际上,上市公司也是证券的发行人。这是因为,上市公司的前提是已经对公众发行了股份,在这个时候发行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应该已经囊括了上市公司的范畴。

“我们对发行人应该做一个扩张解释,而不应该把它狭义的理解为,仅仅是指已经发行股票暂时没有上市的公司,应该把上市公司涵盖在内”。

对于法庭的判决结果,刘俊海表示,一审判决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证监会的处罚依据没有法律障碍。

刘俊海还表示,过去公众往往更关注结果正义,对程序正义关注的较少。现在,公众从只关注结果公正,转到也关注程序公正,这反映了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是一件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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